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補,216,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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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16號
原 告 陳穎瑱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晋昇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月租金10倍之違約金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並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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