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補,217,2013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17號
原 告 張美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麗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60,000元(每月租金8,000元x12月÷10%=96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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