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補,227,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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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27號
原 告 曾子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

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惟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其訴之聲明僅泛稱:「鑒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北簡字第13210號說原告沒將錢存入被告銀行,及總結被告曾告原告欠數千元消費款,合一請法院調查證據並計算到底是誰欠誰錢,以還曾子文信用及信譽。」

等語,並未表明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與前述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符;

再者,原告亦未提出欲確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計算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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