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訴,11,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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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11號
原 告 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湖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被 告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0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50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亦有明文,是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99號給付保固款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保固款新臺幣(下同)504,617元及利息,惟該保固款經訴外人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煒公司)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52號、101年度司執35780號執行命令,及訴外人呂瑞森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309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原告實無不為給付之情。

詎被告卻以上開101年度建字第19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1月28日北院木102司執辛字第5090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一商銀存款債權12,633元予以扣押。

嗣本院於102年2月6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54309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保固款債權,在504,617元範圍,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原告遂於102年2月21日依上開執行命令,自行核算利息,簽發金額為521,166元、受款人為本院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本院,將系爭保固款及利息解款至本院,則本件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0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其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將系爭保固款及利息解款至本院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99號給付保固款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保固款504,617元及利息,該保固款經紘煒公司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52號、101年度司執35780號執行命令,及呂瑞森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309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被告以上開101年度建字第19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1月28日北院木102司執辛字第5090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一商銀存款債權12,633元予以扣押;

嗣本院於102年2月6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54309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保固款債權,在504,617元範圍,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原告於102年2月21日簽發金額為521,166元、受款人為本院之系爭支票交付本院,將系爭保固款及利息解款至本院等情,有102年2月6日北院木100司執宙字第54309號執行命令、上開支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2年1月28日北院木102司執辛字第5090號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司執字第509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本院於102年2月6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54309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就系爭保固款債權在504,617元範圍,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原告於102年2月21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本院,將系爭保固款及利息解款至本院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保固款債權已支付轉給於被告之債權人,被告即喪失其保固款債權,且該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被告聲請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5090號為本件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其毋庸再給付,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喪失系爭執行事件之保固款債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程序,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本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 元
合 計 5,5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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