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金簡,108,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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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杜宏基
被 告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六六六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亦著有判例。

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以防制洗錢之手段達到嚇阻重大犯罪之刑事政策目標,立法目的並非保障個人私權,間接被害人同樣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至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禁止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其立法理由係:「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

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依上開理由觀之,該條規定主要係著眼於非個人法益之保障,立法目的並非保障個人私權,間接被害人同樣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三十八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惟查,本件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犯罪行為,與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均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見本院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第四十九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五十頁第一行),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經上開刑事庭認定不構成詐欺罪,因認被告該部分行為,與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第五十三頁第六行至第五十四頁第十五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原告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於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其訴既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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