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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麗華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麗華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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