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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
原 告 胡瑞麟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所訂立之醫療保險附約第24條:「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在卷可稽。
而查契約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乙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明確,並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足見兩造上開約定,係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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