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蔡朝文
被 告 台灣農金光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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