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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為法人,且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 份附卷可按,則上述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
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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