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830,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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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楊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7日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0段000號前,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潘志銘駕駛車牌382-A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70%。

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550元(零件5,250元、板金及烤漆11,4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被告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潘志銘,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5,250元、板金烤漆11,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而系爭車輛於98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年2月7日止,已使用2年10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5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板金烤漆11,400元,是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453元為必要(計算式:1,053+11,400=12,453)。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人潘志銘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是潘志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肇事時被告涉嫌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人潘志銘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減為8,717元(12,453元×70%=8,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其與潘志銘之保險契約給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6,650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代位潘志銘行使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如前述,被告應給付潘志銘8,71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17元範圍內,自屬可取,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2500.438 =2,300
第二年折舊:(5,250-2,300)0.438=1,292第二年又十個月折舊:(5,250-2,300-1,292)0.4381012 =605
折舊後殘值:5,250-2,300-1,292-605=1,053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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