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881,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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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民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江可迪
梁棋凱
被 告 周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ꆼ仟零ꆼ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ꆼ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ꆼ仟零ꆼ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4日15時00分許,由訴外人周文川駕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23巷口,因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後,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0元(工資烤漆 9,600元、材料12,100元),並有不能營業損失3,026元(每日營收1,513元,共 2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ꆼ被告於102年1月4日15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錦州街23巷北向南行駛至錦州街交岔路口,左轉錦州街之際,其右前車頭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周文川駕駛沿錦州街西向東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彩色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周文川之駕駛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全部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ꆼ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 3121-Z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錦州街23巷北往南行駛,行經錦州街23巷與錦州街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竟違規未停車觀察路口狀況即逕行左轉,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周文川駕駛沿錦州街西往東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對系爭車輛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ꆼ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21,700元,其中修理工資1,600元、拆裝工資2,000元、烤漆工資6,000元、材料12,100元,有宏祈汽車保養廠出具之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頁)。
而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廠,迄至102年1月4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烤漆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459元,加計工資3,600元,共10,05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ꆼ查,自90年1月1日起,臺北市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9,35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
2000cc以下每車每月為38,63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又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是原告請求2日不能營業損失2,972元(即1,486元×2日=2,972元),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ꆼ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ꆼ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車輛修理費10,059元、2日不能營業損失2,972元,共13,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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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
├──────┼─────────┼─────────┤
│合        計│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            │                  │訟費用 530元由被告│
│            │                  │負擔,餘 470元由原│
│            │                  │告負擔。          │
└──────┴─────────┴─────────┘
附表:零件與烤漆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與烤漆合計:(12,100+6,000元)=18,100元(已稅)第一年折舊:18,100×0.438=7,928元。
第二年折舊:(18,100-7,928)×0.438×10/12=3,713元。
折舊後殘值:18,100-7,928-3,713=6,45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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