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931,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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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劉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3年4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契約書第15條於遲延期間利息前按週年利率 19.89%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9,842元;

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共49,842元按週年利率 19.89%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於94年12月16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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