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957,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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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林君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因積欠款項未還,於98年9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
惟被告僅繳納數期後即未再依約繼續清償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書、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
雖被告辯稱現無工作,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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