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965,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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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ꆼ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陳玉衡
被 告 連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ꆼ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ꆼ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ꆼ緣被告連黎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新生北路二段七十六巷與林森北路三五三巷十九弄處,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葉俊匡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ꆼ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葉俊匡修理費用即工資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原告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ꆼ原告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原告沒辦法用二千元與被告和解。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二件計八張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ꆼ被告當時是要左轉,沒有擦撞到系爭汽車,而系爭汽車是直行車;

被告本來當場願意和解,但訴外人葉俊匡要求板金及烤漆費用。

ꆼ原告請求賠償六千多元過高,被告不接受,被告願意用二千元與原告和解。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事故發生於臺北市新生北路二段七十六巷與林森北路三五三巷十九弄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二件計八張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二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一件、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擦撞到系爭汽車、本來當場願意和解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分析,被告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肇因,且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受損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被告亦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我是要左轉,原告所承保人是直行車」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又若非被告之駕駛過失,系爭汽車當不致受有本件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被告空言辯詞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不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因被告過失致系爭汽車進廠維修,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六千三百元(含工資一千元、塗裝費五千三百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六千三百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三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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