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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吳蒲梓
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被 告 吳先健(原名吳彩蓮兒、吳踩蓮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吳先健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處,因駕車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郭哲瑋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前保險桿損壞,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惟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較低金額之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
另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相關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二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ꆼ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本件事故發生於臺北市○○路○○○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二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證,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對被告僅請求賠償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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