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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堯潔(原名林孟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所示之金額,又萬泰銀行嗣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減縮利息為僅請求五年內部分)。
二、被告則以:系爭申請書係伊所簽,但伊為低收入戶且需扶養三個小孩,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伊為低收入戶且需扶養三個小孩,無力清償等語,惟未為原告所同意,本院尚無從審酌;
被告所辯無力清償一節,亦非得為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所辯即無可取。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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