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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張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貳拾ꆼ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ꆼ緣被告張靜琪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ꆼ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萬泰銀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利息三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而萬泰銀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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