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134,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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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顏琮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9,881元;
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 4月14日起至94年4月22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
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未收利息 365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 4月23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萬泰銀行已於94年 8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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