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221,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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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倫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原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倫國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借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並於每月二十日還款,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嗣經原告調整額度為三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二萬八千七百一十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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