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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劉芳汝
張嘉珊
被 告 鄭阿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國國際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商銀)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交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帳務表等影本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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