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260,2014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6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張睿宇(即張克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5,352元;

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共55,352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12月10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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