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265,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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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陳君佩
被 告 林足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2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23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8,284元為消費款),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用卡須知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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