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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張文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均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5日以其身體不適為由,傳真書狀請假,然被告並未附具任何證據,已難認其之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且依原告起訴之內容觀之,被告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亦難謂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
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仍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2日向原告及訴外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貸款新臺幣(下同)32,100元,以支付其向訴外人華薇國際有限公司報名之美容課程費用,兩造約定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共分12期,每期支付 2,675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 103年2月8日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16,050元,又和潤公司已於103年4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身分證、應收帳款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國史館郵局 103年5月12日第52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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