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315,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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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1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蘇竹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小字第23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訂立麥克現金卡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於94年6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記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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