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327,201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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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
原 告 鄭惠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佳儷及黃小姐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雅佳儷」及「黃小姐」為被告提起本訴,然未於訴狀內具體表明係對於法人或自然人起訴,且所載地址「台北市○○○路0段00號2樓」,經送達後亦無法辨識為上述「雅佳儷」或「黃小姐」之住居所。

原告嗣另提民事起訴狀改列被告為「蘭蜜兒許淳賢」,地址改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裁定諭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究係對何人起訴(法人或自然人),如係公司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如係對自然人提起訴訟,應補正被告之姓名,該裁定業於103年9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所提出之103年9月29日書狀及103年10月6日書狀均未具體補正本件被告究為何人。

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是否為「許淳賢」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起訴狀,該通知函亦於103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復於103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一般)【具狀日期為103年10月14日,原告未簽名蓋章】,其內容係列原告鄭惠珠為告發人,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被告涉犯詐欺提出告發請求偵查起訴。

自難認原告已依上開規定補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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