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339,2014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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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耀
訴訟代理人 周秋奇
被 告 優繕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宅修特工特約經銷商合約書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產生之其他一切爭議而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宅修特工特約經銷商合約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淨水器價款及安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600元,則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至於原告起訴後,雖曾經本院指定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即調解程序之進行,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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