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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453號
原 告 蔡繕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得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暨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檢附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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