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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何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1年1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路5段與松勇路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大松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方永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 4,100元、塗裝3,800元,合計7,900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大松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 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於言詞期日到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統一發票、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賠款滿意書、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兩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
被告雖到場,惟未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爭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於前揭時地撞損原告承保之方永輝駕駛之汽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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