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建小,22,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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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小字第22號
原 告 林指立
被 告 李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大謙空間設計之負責人,原告向其承攬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91,000元,系爭工程(包含追加工程)均已完工,被告並給付原告203,000元(分2次給付,各為100,000元、103,000元)及300,000元,共計503,000元,尚有工程款188,0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折價為180,000元,被告已再給付100,000元,尚餘80,000元;
另被告有追加工程(木作衣櫃背板貼皮),此部分工程款為15,000元。
以上合計,被告尚有95,0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追加工程(木作衣櫃背板貼皮)部分係被告所要求,並非屋主吳馥君所要求。
被告所述工程瑕疵部分,工程施作時如有磨損,以油漆修補即可,已請油漆工修補完畢,其餘被告所指瑕疵部分,原告並不清楚,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或請求原告修補,且就原告所知部分,被告尚拒絕原告進去修補。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工程約定為585,000元,惟原告嚴重施工瑕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告知原告木作尚未完成及有瑕疵部分必須補強,並限期於103年4月30日完成,否則予以現況點交及扣款。
原告刻意拖延無法處理,被告另尋其他廠商接續施工,惟仍無法於103年4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木作修復,屋主要求木皮重貼及製作過程之損害,因原告施工之瑕疵造成被告之工程款遭屋主吳馥君扣款及信用損失。
又原告於103年4月12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毀壞合約內物品及破壞屋主其他物品,以致產生泥作修復、玻璃損壞、珪藻土等費用(包含:⒈拆除清運工資12,500元;
⒉修復工資105,000元;
⒊修復木工費用18,000元;
⒋木工材料費用5,000元;
⒌珪藻土費用17,500元;
⒍額外交通及工資費用30,000元,以上合計188,000元)。
上述費用部分已另案起訴,本件不主張抵銷。
㈡本件並沒有追加工程,原告所稱貼皮板15,000元乃屋主吳馥君自行追加,不是被告要求原告施作。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臺北市○○街00巷0號5樓之木作工程一節,業據提出工程細目表及收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691,000元,被告已分別給付203,000元及300,000元,工程款尚有188,000元,原告折價為180,000元,之後被告再給付100,000元,尚餘80,000元未為給付,加計追加工程(木作衣櫃背板貼皮)15,000元,合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參酌上開工程細目表分列㈠木作工程,計有十項工程,第1、2、3項工程,小計137,400元(本院卷第106頁),第4、5、6、7、8、9、10項工程,小計48,900元(本院卷第108頁);
㈡櫥櫃工程,計有四項工程,第1、2、3之①項工程,小計407,500元(本院卷第107頁),第3之①、4項工程,小計97,250元(本院卷第109頁),合計為691,050元,則原告主張兩造工程款約定為691,000元,與上述金額取整數為691,000元相互吻合;
又觀諸上開工程細目表第4頁(即本院卷第109頁),其上列有「綜合P1~P4款項,總合計691,000元」,並列舉計算式,即691,000元扣除203,000元後為488,000元,再扣除300,000元後為188,000元,下方列整數180,000元,左側註記「尾款」,右側則有被告「李永康」之簽名。
而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有在前揭工程細目表第4頁親自簽名,伊簽名係認同此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復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有在該工程細目表第4頁簽名,伊印象中簽名時其上已載有如該文件上之文字,包括「再收100,000元餘款,80,000元+15,000元(貼板)尾款」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足認被告知悉工程細目表係如何結算得出,被告既在該第4頁所載「再收100,000元餘款,80,000元+15,000元(貼板)尾款」等字樣後方簽名確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兩造約定工程款項及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金額應屬可採。
被告空言辯稱工程款約定為585,000元,伊簽名當時有給原告10萬元,但剩下款項要等屋主吳馥君認同才給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佐,難認可採。
另被告復辯稱本件並沒有追加工程(木作衣櫃背板貼皮)15,000元,此係屋主吳馥君自行追加,不是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云云,然查證人李昭慶於本院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屋主是否有跟你提過木皮板要追加及重做的部分?)沒有」、「(問:剛剛你所提到衣櫃背板,是否也是屋主提出要修復?)屋主沒有提到衣櫃背板,衣櫃背板是被告跟我說的」,及證人吳馥君於本院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妳有無告知我貼皮的費用?)沒有,我主要是跟被告交代,沒有與原告說到錢的部分,有與原告說到的是有看到沒有做好的地方,但我主要都是與被告要求,並沒有直接對原告」,足認追加工程(木作衣櫃背板貼皮)非由屋主要求原告施作,應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尾款8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5,000元,合計95,000元一節,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兩造間之委託加工性質為承攬。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即定作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即承攬人)修補,且證人李昭慶亦到庭證述:伊要撤場時有詢問被告系爭工程還有什麼問題,還有什麼地方要收,被告回答沒有;
原告有跟伊說要另外叫師傅進場幫忙,但被告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則本件已難認被告已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況縱有此情形,依上述說明,亦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
㈣另本件被告所為原告因嚴重施工瑕疵致其損害之陳述,並提出求償補償金額列表,惟未為抵銷之抗辯,並稱該部分已另案起訴,是本院未就其損害之存否及數額為實質審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林宏達,以證明系爭工程款已經支付等事實,然訴外人林宏達乃原告之子,僅為青田街工程之工務人員,與兩造間就承攬報酬約定及交付並無關連,本院審酌後認無傳喚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2,5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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