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12362,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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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
原 告 利優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頌平
訴訟代理人 王宇彤
被 告 鈺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娟
訴訟代理人 莊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曾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原告詢價,又於同年8月間多次詢價,原告於同年8月14日寄樣品並告知被告交易條件要出貨前付訂金30%被告接受後再進行打樣,原告於同年8月25日依被告指定之特殊材質重新打樣並寄出第二次黑色、白色樣品各2組給被告去做認證,被告於同年8月27日表示急單要求原告先行備料。

原告的報價單上寫得很清楚4萬多條的訂單,交貨期至少要4到5個星期,後來原告願意把交貨期縮短為兩個星期的時間但要分批交貨,被告才於103年8月29日下訂單。

被告於同年8月28日通知原告樣品材料已通過金屬含鉛量測試並表示要下單,被告於同年8月29日下午傳真補正式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給原告,並要求立即備料,交期越快越好,被告急著在103年8月29日下訂單時,貨款價格、交貨日期等全部交易條件都已經談好了,原告即刻交代下包廠商進行備料並連續4天日夜加班備料及陸續製成半成品至同年9月1日晚間止。

原告並於同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回簽訂購單及原告PROFORMAINVOICE給被告。

嗣被告特別拜託原告幫忙可否加速出貨將交貨期從兩個星期改到1個星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秀娟及其夫莊英鑫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許抵達原告處開始討論,4萬多條耳機的買賣契約早已於103年8月29日成立,原告大可不答應被告103年9月1日來訪談提前交期,但經被告親自造訪4小時以上後,於當日7時許原告最後答應被告提前至103年9月7日部份出貨,達成分批出貨,於9月7日第一次出貨之協議,達成共識後被告才交付貨款3成之定金支票1紙予原告,於同日7時30分離開原告公司。

詎被告於同年9月1日晚上約8時30分許突然來電通知取消訂單,原告於同日晚上9時42分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回覆其取消訂單造成之損失如何處理,被告都無任何回應,原告為了避免後續損失擴大,乃通知所有下包廠商暫停備料及組裝生產。

被告於同年9月3日下午要求原告將系爭支票抽回,並以簡訊無理要求原告立刻至深圳點交材料,甚至以其甲存帳戶只能存入新臺幣(下同)110,724元為由提出要原告匯18萬元至被告甲存帳戶避免其跳票之不合理要求,原告當然不同意,被告隨即翻臉。

原告並無被告所述備料不及無法配合交貨期之情形,亦未曾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

許秀娟及其夫莊英鑫明知其於103年9月3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整理出已完成半成品明細清單給被告,原告當時被騙以為被告有誠意解決問題賠償原告而送出半成品報價單,被告竟然拿此文件來當作雙方合意終止的理由,顯然無理。

被告所述保證票、替華強公司採購耳機云云,於兩造交易過程中從未經被告提及。

原告與訴外人華強針織服飾製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稱系爭支票是保證票,原告在第一次開庭時才第一次聽到被告稱保證票。

原告開業約15年,從未與客戶間交易有任何所謂保證票的交易條件。

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為定金。

電子線材業界普遍認同毛利約15%至20%,材料的成本約佔50%至60%不等,以合理的材料成本推算本件之材料成本至少高達52萬元,且兩造已議定之交貨方式是預付訂單金額30%訂金,出貨前付清尾款等交易條件。

由於此批材料屬指定特殊材質之認證材料,且要配合全國公證公司認證之要求,別家客戶完全用不到,又是急單,將業界平時要1個月以上之備料生產交貨期縮短至10天內出貨,為配合被告要求之同年9月7日交貨,原告勢必要提早備料,原告收到系爭定金支票等同現金,被告有權隨即軋入銀行,況定金只是貨款30%,遠不敷至少超過訂單總額55%以上約52萬元之材料費用,原告已經開5、6張支票給原告所有的下包且都兌現了。

被告於同年9月1日取消訂單,違約在先,原告沒有任何過失,原告可以沒收定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保證票,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秀娟於同年9月1日交付系爭支票時,即言明不可提示,當時原告也同意,因為此批貨是被告幫江蘇之華強公司代為採購,貨款要由華強公司支付原告,交付保證票當場言明發票要開給大陸工廠,發票抬頭要怎麼開還不知道被告會確認後再通知原告,系爭支票僅供保證貨物品質及交期符合訂單要求時華強公司會付款。

因為兩造是第一次交易,被告曾要求原告赴大陸工廠監工趕貨,為表示誠意及確認價格才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依照一般習慣簽發貨款金額30%之支票,系爭支票是保證票。

假設兩造間契約存在,被告於103年9月1日下午抵達原告公司討論交貨期,因為原告表明備料不及無法配合交貨期,被告於該日19時30分離開原告公司後,在1小時內即因交期太晚要求原告停止備料,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被告訂購單載明請儘速交貨,証明交貨期尚未約定,並非如原告所稱約定於103年9月7日交貨。

被告簽發貨款3成支票是因為兩造價格談妥,交貨期還在磋商中,交貨期是契約必要之點,交貨期協議未達成,表示契約未成立,原告不能請求付款。

被告於103年9月1日19時30分離開原告公司後,在1小時內即因交期不符,被告要求解約,假設兩造間契約有成立,但原告於同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之電子郵件已數次認知被告已取消訂單,並於同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其於同年9月2日就已備材料半成品打字好之國內報價單(下稱半成品報價單)給被告,被告寄半成品報價單給被告這就是合意終止契約。

華強公司是被告的代工戶,被告原係向華強公司買耳機,華強公司要負責做好成品交給被告,因為美國客戶不認可華強公司的塑化劑沒有合格,所以被告就重新幫華強公司找合格的塑化劑來換,103年8月28日全國公證公司測試報告通過後,被告確定原告的東西都是可以用的,所以被告才會於同年8月29日向原告下訂單,被告並於103年9月1日下午到原告公司談交貨,惟被告於103年9月1日晚上7點多離開原告公司後,被告於晚上8點多剛好是美國的上班時間向美國客戶說:「我所新找的工廠沒有辦法在你的要求裡面我交貨給你。」

,美國客戶說:「好,那我接受你不要換,那你趕快把貨交給我。」

,所以我在離開原告公司後1個鐘頭以內就跟原告說:「美國客戶說不要換了,那我們這個合約被告就不買了。」

,原告也同意終止合約,結果原告在隔天早上就發一個資料說原告已經都備好材料了,我質疑的是原告如何在一、二個鐘頭內備好那麼多原料,而且不是上班時間,感覺原告有灌水的嫌疑。

原告既然同意終止合約,被告就只要依據半成品報價單所載半成品給付材料款,不需另外再給付定金,系爭支票是訂金,所以被告不需給付票款。

且103年8月29日被告下訂單前,被告並沒有要求原告配合備料,被告懷疑半成品報價單所載數量及價格不真實。

原告的合理利潤是15%至20%,但系爭支票是貨款30%,原告今天不用做事就可以拿到那麼多錢是不合理的。

被告於103年9月3日晚上以簡訊要求原告將半成品報價單所載半成品立即出貨到江蘇或在廣東驗貨,原告拒絕,所以被告無需付款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103年9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並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1紙交付原告,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於103年9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理由而遭退票之;

原告於同年8月25日將其依被告指定之特殊材質重新打樣之樣品交付被告,被告將該樣品送交訴外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檢驗,全國公證公司於同年8月28日檢驗通過,被告於同年8月29日傳真其製作之訂購單予原告,並於同年9月1日交付面額為貨款30%之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全國公證公司檢驗報告、鈺康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7至38頁、第9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則依法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2,600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洵屬依法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保證票,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秀娟於103年9月1日交付系爭支票時,即言明不可提示,當時原告也同意,因為此批貨是被告幫江蘇之華強公司代為採購,貨款要由華強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交付保證票當場言明發票要開給大陸工廠,發票抬頭要怎麼開還不知道被告會確認後再通知原告,系爭支票僅供保證貨物品質及交期符合訂單要求時華強公司會付款云云,及辯稱:假設兩造間契約存在,被告於103年9月1日下午抵達原告公司討論交貨期,因為原告表明備料不及無法配合交貨期,被告於該日19時30分離開原告公司後,在1小時內即因交期太晚要求原告停止備料,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被告簽發3成支票是因為兩造價格談妥,交貨期還在磋商中,交貨期是契約必要之點,交貨期協議未達成,表示契約未成立,原告不能請求付款云云,但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固提出購銷合同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但原告否認該證物為真正,且縱若該購銷合同為真正,就購銷合同2紙觀之,僅能證明被告與華強公司間曾於103年7月15日簽訂貼片耳罩、亮片毛皮耳罩附耳機之買賣契約,並約定交貨日為同年8月20日,然此均與原告無涉,不能證明被告上述所辯為真實,被告就其上述所辯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上述所辯,無足憑取。

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曲解。

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而查,經原告報價後,被告於103年8月29日下午3時43分傳真系爭訂購單予原告,系爭訂購單上已詳細載明買方為被告、賣方為原告,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黑色耳機28,100件、白色耳機19,000件,共計47,100件,每件單價0.69美元,總價32,499美元,並載明貨物品質與送測樣品相同必須通過重大金屬及塑化劑測試,及載明「請儘速交貨」與送貨地點,其上訂單特別條款第5條並已載明「發票請開立鈺康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之事實,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鈺康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並於103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之系爭訂購單上蓋章確認回傳給被告,及在記載「確認下單後TT30%,…Total…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元…」之PROFORMA INVOICE即形式發票上簽名傳真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被告對其於103年9月1日上午有收到上揭文件並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即耳機47,100件及總價金942,000元已互相同意,則依民法第345第2項規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且被告於103年9月3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中陳稱「…9/1…:1.交付3成訂金支票…我無法存足訂金票款,目前只能存入NTD110,724…」(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亦承認系爭支票係兩造間系爭買賣之定金,則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亦推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華強公司則非買受人,且被告於103年9月1日簽發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係定金支票,並非保證票。

㈢再按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

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

又按「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或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

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為「立約定金」;

於契約成立後,該定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倘契約未成立,解釋上,該立約定金之效力應仍有同條規定之類推適用。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交付立約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反之,受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則應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參照)。

被告原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日下午抵達原告公司討論交貨期,因為原告表明備料不及無法配合交貨期,被告於該日19時30分離開原告公司後,在1小時內即因交期太晚要求原告停止備料,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為原告否認後,被告雖改稱:被告於該日19時30分離開原告公司後,在1小時內即因交期不符,被告要求解約,原告於同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之電子郵件已數次認知被告已取消訂單,並於同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半成品報價單給被告,被告寄半成品報價單給被告這就是合意終止契約云云,或辯稱:原告既然同意終止合約,被告就只要依據報價單所載半成品給付材料款,不需另外再給付定金,系爭支票是訂金,所以被告不需給付票款云云,但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就被告解除契約後原告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既然要違反合同在先,就該拿出誠意解決對方損失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可知原告將半成品報價單寄給被告,屬原告因被告解約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被告據此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合約,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取。

況被告嗣已自承實係因被告於103年9月1日晚上8時許向其美國客戶表示其無法依美國客戶要求之期限內交付以通過塑化劑檢驗材料重新製作之耳機,美國客戶才同意被告以其先前以不合格塑化劑材料製作完成之耳機為交付,被告即於同日約晚上8時30分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取消兩造間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乃被告最節省成本而獲利最大之方式,足見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依民法第249條規定第2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被告自應支付原告系爭定金支票之票款。

㈣至被告另辯稱:被告於103年9月3日晚上以簡訊要求原告將半成品報價單所載半成品立即出貨到江蘇或在廣東驗貨,原告拒絕,所以被告無需付款云云,但已付定金支票之被告於103年9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契約即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兩造間即轉換為解約後定金沒收及超出定金之損害得否請求賠償之問題,且被告對原告傳真之半成品報價單,又無循兩造先前交易之流程再傳真半成品之訂購單給原告,兩造間在系爭耳機成品之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後,並未另新成立半成品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要求原告交付半成品報價單上所列物品之權利,被告更亦無權以原告未依被告之要求交付半成品報價單上所列物品為由拒付系爭票款。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2,600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600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據金額  │發票日(民國)│退票日(民國)│
│    │          │(新臺幣) │              │              │
├──┼─────┼─────┼───────┼───────┤
│1   │NA0000000 │282,600   │103年9月3日   │103年9月5日   │
└──┴─────┴─────┴───────┴───────┘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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