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321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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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216號
原 告 鄭秋香
訴訟代理人 許瀞芳
被 告 侯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1樓右半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7萬元,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4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2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3日起至101年5月12日止,租金每月11萬元,押租金22萬元,嗣被告於101年4月6日要求延租1年,故兩造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

原告於102年3月19日以律師函善意通知被告如欲續租請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與原告本人洽訂租約,因被告無回應,原告又於102年4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原告絕不再續租,原告再三知會被告不得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簽約,就是怕被告受人欺騙。

詎被告明知原告已經用102年3月19日、102年4月17日律師函告知被告不可與其他人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也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訴外人謝晨謠,被告卻還以訴外人李耀宗之名與謝晨謠簽訂租約,並交付謝晨謠24張租金支票,而侵害到原告之權利,致原告損失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9個月之租金收入共計99萬元,扣除押金22萬元後,原告仍受有租金收入損害77萬元。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27頁),請求被告賠償77萬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謝晨謠竊取不動產權狀和租賃契約書正本,經原告發現後屢催不還,原告已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所有權狀,且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卻因謝晨謠異議而遭駁回;

謝晨謠對原告提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3號判決謝晨謠敗訴,此可證明原告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誤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9年間起承租系爭房屋,有關房屋租金及繳納時間、押租金、租期、管理費等租約內容,均係謝晨謠與被告接洽、商議,被告繳納租金亦係簽發遠期支票予謝晨謠按期兌現,系爭房屋漏水、冷氣故障等修繕事宜,亦係謝晨謠負責處理,被告從未與原告接洽系爭房屋之承租、修繕事宜,參以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判決理由記載「…,可知謝晨謠在兩造夫妻關係中為對外負責共同財產之管理之人,則由其出面與承租人洽談並負責系爭房屋之修繕,亦合於常情…」,故姑不論謝晨謠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自系爭房屋出租之接洽、簽約、修繕等過程以觀,系爭房屋至少係原告及其配偶謝晨謠之共同財產,出租管理事宜則由謝晨謠負責,故原告雖於102年3月19日、102年4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但謝晨謠亦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原本,證明其有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權限,衡諸常情,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之人,縱非所有權人,至少有使用、收益、管理之權限,被告之配偶李耀宗乃與謝晨謠簽署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11萬元,租期2 年,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無疑。

承租人李耀宗簽約時並將24張票面金額11萬元之遠期支票交付予謝晨謠,以為租金之支付,從未跳票,均有按時繳交租金,另租期屆滿後至李耀宗另尋找店面而於104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有管理出租權限之謝晨謠,此1.5個月尋找新店面緩衝期間之租金約定每月為105,000元,共計177,500元,已由104年5月13日票據兌付105,000元,其餘52,500元則由應退還之押租金22萬元直接扣除之。

至謝晨謠收取租金後是否分配原告,屬原告與謝晨謠就系爭房屋對外出租收益如何分配之內部關係,要與被告無涉,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7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先後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9年5月13日起至101年5月12日止、自101年5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並均約定租金為每月11萬元,押租金為22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如欲續租請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與原告本人洽訂租約,又於102年4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原告絕不再續租,原告再三知會被告不得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簽約,就是怕被告受人欺騙,詎被告明知原告已經用102年3月19日、102年4月17日律師函告知被告不可與其他人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也明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謝晨謠,被告卻還以李耀宗之名與謝晨謠簽訂租約,並交付謝晨謠24張租金支票,而侵害到原告之權利,原告損失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9個月之租金收入共計99萬元,扣除押金22萬元後,原告所受租金損害為77萬元云云,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租金收入損害99萬元、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於102年3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倘台端(即被告)若欲續租,請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與本人(即原告)洽訂租約。

若未與本人洽訂新租約,即視為不願續租,…。

又本人未委託任何第三人代理本人出租本件房屋及簽訂契約。

倘有第三人出面假借本人名義或持無稽之理由,欲與台端簽訂租約,請勿為他人所騙…。」

(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又於102年4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右邊房屋將於民國102年5月12日租期屆滿,租約於租期屆滿日消滅,鄭女士(即原告)絕不再續租,…。」

(見本院卷第20頁),然查,於102年3月28日,與原告之配偶謝晨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之承租人係李耀宗,並非被告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而由原告提出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觀之(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知原告與其夫謝晨謠間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爭議,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並認定謝晨謠就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判決駁回謝晨謠請求鄭秋香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之訴,但此判決之宣判日期為103年2月11日,而被告之配偶李耀宗係早已於102年3月28日即已與謝晨謠簽訂租賃契約書,自不能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後之判決結果,即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㈣又原告固另提出刑事傳票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告雖對被告、李耀宗、謝晨謠提出竊佔、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李耀宗、謝晨謠無不法犯行而不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3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租金收入損害99萬元、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萬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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