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9111,201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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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111號
原 告 任台生
被 告 陳宏業
訴訟代理人 董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內,按照如附件(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估算表「編號(一)、(三)、(四)關於五樓部分工程項目及說明」)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陽台之天花板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應將系爭房屋之客廳因漏水所致之損害回復原狀。
嗣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內,按照如附件(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估算表「五樓部分工程項目及說明」)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00元;
並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為公寓大廈之上下層關係。
系爭房屋之陽台天花板,自103年1月初陸續發現有漏水、滲水及潮濕之情形,並造成與陽台接鄰客廳上方之天花板與樑柱亦有滲水情況產生,導致原告生活上諸多不便,其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處理,甚至去函請求被告修復,詎被告皆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使系爭房屋漏水遲遲無法修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容許進入其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賠償原告43,7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後並將陽台灌注水至約5cm深,經48小時後,再檢視樓版底滲漏水的現象,結果顯示有多處滲漏水,情況堪認嚴重」,本案明顯漏水點高達36處以上,雖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3樓及6樓均有陽台滲漏水損壞現象,惟經原告實地查看3樓、5樓及6樓,損害皆不到系爭房屋10分之1,甚至陽台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損害,及臥室鋼筋鏽蝕造成大樑損害,下雨停止,系爭房屋陽台因5樓房屋積水造成持續滴水。
依常理系爭房屋嚴重漏水會造成3樓房屋相似情況之損害,惟6樓、3樓及5樓房屋之陽台天花板絕大部分是平滑整齊,顯示本案滲漏水除了自然老化之外,被告疏於保養才是主因。
又5樓房屋改變陽台,將巨大鐵架釘在外牆,以利5樓陽台種花,此種作法破壞牆壁防水,也是造成本案嚴重漏水原因之一(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D-19、D-25)。
㈢並聲明:1.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內,按照如附件(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估算表「五樓部分工程項目及說明」)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
2.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照片,僅能得知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掉漆,無法證明有漏水、滲水及潮濕。
被告買受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已近30年,從未更動過陽台之設計及裝潢,且陽台並未設置蓄水相關設施,亦無積水情形。
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該華廈經約31年之使用,防滲漏水之品質,已有自然老化而損壞現象等情」,故縱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與被告所有5樓房屋有關,被告就該漏水發生情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可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5樓及4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32至33頁、第82至83頁、第98至10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8頁)。
又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說明如下:「就鑑定標的物五樓所有之給水管,作現場漏水檢測,含系爭陽台所設之給水管,經現場漏水檢測,並無漏水現象,顯示既有給水管應仍屬正常,而無破損或鬆脫,以致產生漏水之情事。
其後並將陽台灌注水至約5cm深,經48小時後,再檢視樓版底滲漏水之現象,結果顯示多處滲漏水,情況堪認嚴重。
又觀察兩造之上下樓層之陽台(即六樓、三樓)亦均有如系爭陽台之滲漏水損壞現象,兩相比對,顯示陽台之滲漏水係本華廈之普遍現象,非系爭陽台所獨有,其間容或有輕重之別,然滲漏水之情事則相同。
綜上所述,本件之漏水,其原因推定應為:該華廈經約31年之使用,防滲漏水之品質,已有自然老化而損壞現象」;
而其應修復項目及費用共計43,700元【詳見附件所示,並說明如下:⑴五樓部分:五樓陽台磁磚敲除費用2,500元,陽台地面整平及1:2防水粉刷費用7,500元,陽台磁磚鋪設(含馬賽克)費用17,500元,以上三項合計27,500元;
運棄及清潔費5%即1,375元(計算式:27,500x5%=1,375);
界面防水及零星整修15%即4,125元(計算式:27,500x15%=4,125),以上合計33,000元。
⑵四樓部分:陽台及客廳頂樓版面漆及剝落處清除(水漬清除、滲漏)費用2,000元,陽台、客廳及臥室㈠頂樓版水泥漆(一底兩度)費用3,000元,以上二項合計5,000元。
⑶五樓加計四樓費用共計38,000元(計算式:33,000+5,000=38,000)。
再加計稅捐及管理15%即5,700元,共計43,700元(計算式:38,000x15%=5,700;
38,000+5,700=43,700)】,此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證據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乃5樓房屋陽台所造成一節為真正,惟尚不得認定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詳後述)。
㈢原告雖另指稱被告疏於保養及加設外牆鐵架,亦為漏水原因之一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與上述鑑定結果不符,且依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認定此亦為漏水原因之一,自無足採。
茲依上述鑑定報告所示,本件漏水原因應為華廈使用已久,陽台防滲漏水品質自然老化而損壞,準此以言,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陽台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須修繕,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本件既難認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此部分維修費用應由該陽台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即由兩造共同負擔,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五樓陽台維修費用2分之1即18,975元【說明如下:依上述,五樓修繕費用尚未加計稅捐及管理15%前共計33,000元,加計稅捐及管理15%後,應為37,950元(計算式:33,000x15%=37,950);
37,950元x1/2=18,9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再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茲依前開說明,本件漏水原因乃系爭陽台年久老化所致,此為該華廈普遍情況,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即四樓陽台、客廳及臥室㈠頂樓版受損部分),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內,按照如附件(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估算表「編號(一)、(三)、(四)關於五樓部分工程項目及說明」)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並請求被告給付18,97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又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中國東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鑑定費用13,000元、原告為便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先為刮除天花板脫皮龜裂之費用3,000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80,000元,亦應計入訴訟費用。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中國東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因無法進入五樓房屋為相關檢測,所為認定即欠缺全面性,況此報告並未經本院採納以為本件漏水原因之認定,尚難認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另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80,00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找其協調,不應逕為繳納,此非屬必要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漏水原因始終否認之,原告請求法院囑託機關進行鑑定自屬必要,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受法院囑託為本件鑑定,此鑑定費用乃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訴訟費用。
至原告便於鑑定而刮除天花板脫皮龜裂之費用,乃有利原告房屋受損部分之修繕,況便於鑑定之必要支出究為若干,尚乏證據認定,此部分非得計入訴訟費用。
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80,000元
合 計 18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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