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簡,9316,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316號
原 告 安卓仁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一七九號裁定所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許佩茹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6月22日,到期日為103年2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79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原告與許佩茹素不相識,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他人所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周詩帆為本件實際對保人,請依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8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將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寫之信用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寫之開戶業務申請書、本院103年10月22日、同年12月3日、104年2月11日、同年4月7日報到單、原告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附表、準備書狀、民事補充狀、借款契約書、中華電信光世代申請書等原本(以上編為乙類),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以上編為甲類),依兩造合意聲請一併檢送予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而據覆以:經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其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不同,是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104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復參以許佩茹業因偽造系爭本票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015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為他人所偽造等語,應屬可採。

至證人周詩帆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原告先前曾見過面,伊並參與本件對保程序,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為原告親簽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

惟查,證人周詩帆為本件實際對保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就確認實際上以原告身分簽名之人是否為原告本人等節不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上開證詞即難逕信。

其固證述先前曾與原告見過面云云,然原告曾將個人資料影本交給周詩帆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是上開證詞僅足證明周詩帆曾見過原告之事實。

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為他人所偽造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