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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夏華崙
林靜怡
被 告 李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0日起任職原告公司電話行銷專員,嗣原告於100 年間訂定並發佈2011康健人壽全球總裁盃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依獎勵辦法原告公司員工於獎勵期間(100 年6 月至7 月)均依銷售成績領取應得之獎金,惟獎勵辦法第6條第4項,明定獎勵期間之保單未繳足3 個月保費且未繳滿3 個月保費之保單超過銷售業績10%者,須重新計算銷售業績,若因此影響獲獎資格者,須繳回已領取之獎勵金。
被告於獎勵期間銷售保單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4,000 元,單月業績達到獎勵辦法TMR 組(電話行銷人員)B 群組,原告遂於100 年8 月1 日發放獎勵金20,000元予被告。
詎被告於競賽期間所銷售之保單,其中有2 筆保單未繳滿3 個月保費,該2 筆保單之年化保費合計達144,000 元(計算式:6,000 元×12月×2 =144,000 ),已超過競賽期間銷售業績之10%,依獎勵辦法需重新計算其競賽成績。
經重新核算被告實際單月於獎勵期間所達成之業績應僅為330,000 元〔計算式:(804,000 -144,000 )÷2= 330,000〕,係符合獎勵辦法TMR 組C 群組,獎勵金僅為10,000元,故被告應歸還其所溢領之10,000元(計算式:20,000-10,000=10,000 )之獎勵金。
然被告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1 年2 月23日離職,如原告所主張應返還獎金為100 年6 月及7 月所撤銷保單之獎金,則原告於100 年11月、12月間即可從被告薪資中將獎金扣除,故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即已扣除該筆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自94年3 月20日起至101 年2 月23日在原告公司任職電話行銷專員,原告於100 年間發佈獎勵辦法,明訂於獎勵期間(100 年6 月至7 月)員工均依銷售成績領取應得獎金,獎勵辦法第6條第4項明定獎勵期間之保單未繳足3 個月保費且未繳滿3 個月保費之保單超過銷售業績10%者,須重新計算銷售業績,若因此影響獲獎資格者,須繳回已領取之獎勵金等情,有聘僱合約(卷第28-29 頁)、獎勵辦法(卷第30-32 頁)、被告100 年8 月薪資明細(卷第47頁)、電話行銷部VUL 業務制度手冊(卷第50-58 頁)、被告100 年7 月個人業績明細表(卷第59頁)、獎勵辦法獎勵金計算明細(卷第63頁)、被告100 年8 月排行獎金及年資獎金計算明細(卷第66-69 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其所溢領10,000元獎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薪資及績效獎金合計101,159 元(計算式:績效獎金28,224元+獎勵辦法獎金20,000元+本薪23,2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VUL 投資型保單津貼10,000元+前一年度年終獎金12,500元+年節禮金1000元+員工福利金484 元+競賽獎金3,951 元=101,159 元),經扣除被告應負擔健保費、勞保費、所得稅、福利金、勞退自提金合計10,104元後,原告已於100 年8 月將應發被告款項91,055元(計算式:101,159 -10,104=91,055)匯入被告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有被告100 年8 月薪資明細(卷第33頁)、獎金計算明細(卷第66頁)為憑,並為被告供承屬實(卷第39頁),堪認原告業已將被告依獎勵辦法可領取之獎金20,000元給付予被告無訛。
而被告於獎勵期間招攬之2 筆保單未繳滿3 個月保費,該2 筆保單之年化保費合計達144,000 元(計算式:6,000 元×12月×2 =144,000 ),已超過競賽期間銷售業績之10%之情,有康健人壽新億富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卷第85-94 頁)、電話行銷部VUL 業務制度手冊(卷第50-58 頁)在卷可參,則依獎勵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須重新計算被告銷售業績,被告並須繳回影響獲獎資格已領取之獎勵金。
依此,被告實際單月於獎勵期間所達成之業績應僅為330,000 元〔計算式:(804,000 -144,000 )÷2= 330,000〕,應屬獎勵辦法TMR 組C 群組,其獎勵內容應僅為獎金10,000元,而原告已給付被告依獎勵辦法得領取之獎金20,000元,已如前述,其中10,000元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因得利致原告受損害,是被告自應返還其所溢領之獎金10,000元。
㈢被告雖抗辯其並無溢領款項,且縱有溢領亦應已於在職期間扣還云云。
然被告業已供承其領取原告於100 年8 月所發給之款項包含績效獎金等內容,業如前述,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原告於被告在職期間已將溢領獎金扣除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已善盡舉證責任,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獎金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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