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勞小,59,201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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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陳鉅洲即大裕合署會計師事務所
被 告 楊易
訴訟代理人 楊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惟該聲請業經本院駁回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北小聲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稽,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尚待調查,被告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被告辯稱:本件因案情複雜,有回復通常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427條第5項之規定,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依前揭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其內容並非複雜,故並無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之必要,至被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427條第5項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小額程序僅得於法院認為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時,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殊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是被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427條第5項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原告事務所擔任會計助理,約定薪資本薪新臺幣(下同)23,500元、全勤1,500元,合計25,000元,並簽立保證書,保證未待滿1年離職,將無條件賠償事務所2個月薪資為違約金。

詎被告於同年11月14日主動提出辭呈,要求翌日離職,業已違反合約規定,應賠償違約金,扣除102年11月應付半個月薪資,尚積欠原告一個半月薪資,共計37,5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去應徵時,原告並沒有說要服務年限保證條款,是報到時才說要簽,後又以責任制為由要求被告在假日及下班時間之外工作,沒有加班費,被告才請求解雇離職;

辭職報告書第7行第2句:「屆時請求解雇離職」,其「解雇」一語,顯係雇主即原告之權利,而非受雇人即被告之意思所能為之,故被告離職,純係原告決定,被告是被「解雇」,而非「主動離職」,原告應就「解僱仍賠償」一事舉證,,另依公司規章第12條規定,應於每月5日發放上月薪資,然102年12月5日被告存摺未有薪資入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得終止契約,再依同條項第6款第1目規定,原告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被告已於102年12月27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調解,並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原告應就「終止契約仍需賠償」一事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原告事務所擔任會計助理,約定薪資25,000元,並簽立保證書,保證未待一定期限離職,將無條件賠償事務所2個月薪資為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附合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又,依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經查,本件系爭保證書之內容,於保證人欄之姓名處原為空白,係以手寫方式填入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系爭保證書係原告預計用於其公司內多數同類員工,並非僅針對被告之個案特別擬就而無意適用於其他員工,故其效力即須受民法第247條之1拘束,若有該條所列之消極事由,則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無非以系爭保證書為據,經查:ꆼ原告所簽立之保證書,內容為「茲保證楊易……並保證服務滿102.10/14~103.10/31工作期限,如違約則無條件賠償新台幣兩個月元違約金」,是依前揭約定,原告對於未服務滿1年又半個月即離職之員工,要求賠償之數額為月薪2倍,其約款之目的應係在保障原告於投入成本培訓員工後,可自該員工之服務獲得一定程度之回收,而僱傭本即係由勞工隨時依雇主之指揮監督服不定量勤務之契約,是以雇主對勞工之指導乃屬僱傭之本質;

且縱勞工原即具備相當之專業技能,雇主因應其企業文化、個人理念、產業趨勢、客戶個案需求等,為使勞工之工作表現符合其要求,勢必仍須對勞工適時給予監督、指導,此乃企業為維持其運作所不可或缺,亦為主管工作之核心本質,縱勞工於此一過程中亦可相當程度累積其經驗、專業技能,亦屬勞工因服務於該職位必然附隨之成長,不能認為係屬雇主特別施以之專業訓練,否則無異將最低服務年限提升為僱傭契約之必然效果,使雇主可於事實上並無支出額外訓練成本之狀況下,有權片面拘束勞工需服務滿一定年限(相對而言,勞工並未受有於此一期間內不遭解僱之保障),嚴重抵觸勞動基準法第14、15條所賦予勞工之終止權,此顯非應有之法律解釋。

是若原告未給予員工任何超出通常工作指導以外之專業訓練,則其課員工以至少服務1年又半個月之義務,顯係於員工事實上未獲得任何額外訓練之情況下,藉詞片面加重員工之責任,其係片面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應屬無效。

ꆼ經查,就本件原告給予被告之訓練,原告自陳:被告在職1個月,就必需有人從旁協助,一項一項指導、核對、告知原由;

原告給予稅務、會計、實務經驗等授課,每日約1小時,至少20小時,有3名員工聽講;

由於事務所皆有專屬之會計軟體,因此被告被派去「文中電腦」電腦公司接受訓練兩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據此,就本件原告給予被告之訓練,係普遍施予全體員工,且係主管於平日工作過程隨時給予原告之指導,被告之主管,指揮監督下屬並給予必要之指導本即為其身為主管之份內工作,其為履行主管職責所必須花費之時間,至多僅能認為係工作過程就職務內容基於主管身分給予之監督指導,至原告所陳稱之派至電腦公司之訓練,原告亦自陳因為軟體是向文中電腦買的,所以必須去受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該訓練亦是因應原告公司的電腦系統所為之訓練,不能認為係特別施予之專業訓練,尚難認為此種「訓練」可正當化原告對員工所為最低服務年限之要求。

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訓練內容,無從認為係超過主管於職務範圍內對屬下應有指導之程度,於此狀況下,原告仍以保證書之約定要求被告需服務至少滿1年又半個月,顯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依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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