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036,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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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弘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高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牌照號碼466-A2,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9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且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營運計程車載客,於98年8 月21日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營業車牌照(466-A2,下稱系爭車輛)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參與營運,並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9條,系爭車輛應如期參加檢驗,若因故未檢驗,經原告通知後仍不檢驗,原告得終止契約收回號牌、行照,系爭車輛應於102 年8 月21日檢驗,屢經原告通知受檢,被告均置之不理,已違反契約;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9條,被告應支付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等,惟被告均未如期繳付,計積欠93,594元(含服務費12,000元、代付派遣費17,000元、強制險費2,132 元、代付違規罰款1,300 元、102 年3 月24日借款61,112元暨利息2,547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各項規定經原告通知不履行者,即行終止契約,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以臺北光復郵局臺北第36支局第0014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及返還牌照,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且依兩造間契約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賬明細表、本票、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93,544元(含服務費12,000元、代付派遣費17,000元、強制險費2,132 元、代付違規罰款1,300 元、102 年3 月24日借款61,112元)外,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50元(計算式:95,594-93,544=50),依上揭規定,不得將此50元計入請求金額中再為請求法定利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594元,及其中93,5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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