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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被 告 王韡瞳
上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亦非本院轄區。
且本件屬小額事件,依首揭規定,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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