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7號
原 告 王紹財
被 告 薛金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8 月27日下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於臺北市錦州街西向東車道上,至前開路段158 號處,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自對向停車格起駛,穿越至原告行駛之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停車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先通行,即自對向車道穿越至原告行進中之車道,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損壞,並支出修繕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互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1月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本件肇事案相關資料一致,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被告騎乘機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仍自對向車道穿越至原告行進中之車道,致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系爭機車損壞,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
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上開說明,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共計66,100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
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又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
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起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2年8月27日止,已使用2個月(不滿1個月,以1月計),其零件更換費用之折舊額為5,896元(計算式:66,000×0.536×2/12=5,896 ),扣除該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剩餘60,104元(計算式:66,000-5,896=60,104);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00元
合 計 1,9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