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792,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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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馮煜朕
被 告 肌光有限公司(激光診所)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醫學美容課程,共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經被告交付收據乙紙,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無預警停業,經原告請求履約或退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請求被告返還價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明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3 月5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20日府法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26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依約履行其義務,顯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退還買賣價金,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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