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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郁睿清
被 告 楊明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兼好克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熊谷真樹,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 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2年3月2日21時40分許,駕駛269-C7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原告承凱鶴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羅明輝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356元(含零件費用7,591元、烤漆費用10,703元及修理工資4,062元),系爭車輛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 6張、等資料查核屬實。
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之記載所示,於車禍發生後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羅明輝係約定由被告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修復,自行處理息事而請求警方免予處理,被告、羅明輝並均在該備註欄處簽名確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羅明輝於 102年3月2日車禍發生當日已當場確認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當時並已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車於100年10月出廠,經以 22,356元修復,原告主張其中零件費用 7,591元、烤漆費用10,703元及修理工資 4,06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2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6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3,906元,加上烤漆費用及修理工資後,共計18,671元,自屬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之修理費用。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8,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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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91×0.369=2,8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91-2,801=4,790
第2年折舊值 4,790×0.369×(6/12)=884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90-884=3,90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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