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913,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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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萱
被 告 蔡德利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100 元,合計確定為1,1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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