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964,201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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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鄭淑玲
被 告 彭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餘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0段00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0號前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郭芸澤駕駛車牌5338-Q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2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3,00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世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0,00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應認真正。
惟系爭車輛係96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7月23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
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13,790元、烤漆4,554元、零件11,658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存卷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166元(11,658×1/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上述工資13,790元及烤漆4,55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510元(1,166+13,790+4,554),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5元(19,510/30,002×1,500)、原告負擔525元(1,500-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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