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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85號
原 告 劉羽婕
訴訟代理人 潘德興
被 告 洪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小調字第四四五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二、陳述略稱:ꆼ緣原告與被告洪瑞銘是朋友,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向原告表示,其母親有汽車遺產稅款需繳交,被告已多次遭公司會計部門約談,要求被告若不繳清其所欠稅款,則公司將依法強制執行扣薪,被告稱倘其被扣薪,被告與被告之女將無法生活,且將會被公司列入黑名單、影響其年度考績,其亦因此多次向同事借錢,卻到處碰壁,原告因而同情被告處境可憐答應幫忙,被告並拿欠稅補繳單給原告看,以證明其的確急需幫助,原告遂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到美麗華百貨公司地下一樓的新光銀行提款機連續提款三次,提領現金共五萬元,被告當晚至原告住所,由原告將該筆現金交予被告,基於雙方互信原則,未立下借據。
ꆼ被告當初答應每月五日還款五千元及二百元利息,其曾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及一百零二年三月以現金還款共一萬零四百元;
而被告又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家中液晶電視送修為由借款一萬元,因被告借款金額不大,且其曾歸還部分款項,原告才相信被告,再度借錢予被告,將一萬元以現金方式於原告住所交予被告。
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因還款期限屆滿,原告多次連絡被告出面協調,被告均不理不睬,原告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亦不回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ꆼ被告前曾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七分以手機LINE傳訊息予原告,表示其車子需維修費八千多元,希望原告借三千元、並匯入其同事華南銀行之帳戶(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原告同情被告經濟困難,遂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並於同日十四時十四分告知被告已匯款,被告則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三分回覆「謝謝!!感恩‧‧‧」,原告復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七分提醒被告先前借款一事,並告以原告第一銀行之帳號,希望其以匯款方式還錢,被告馬上回以「了解」,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欠原告五萬元,否則不會回答「了解」,且被告以前若沒向原告借錢,就不會再開口借錢。
ꆼ原告認識被告時,被告就一直問原告薪水多少、有無存款,因原告不想借五萬元給被告,才推說是原告同事借的,被告只還了兩次錢就沒有再還,至於三千元這筆借款被告有還,但原告一提到五萬元借款一事,被告就離開LINE的對話,原告先前LINE的紀錄較為明確,有談到這筆五萬元借款的內容,但這些訊息已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遭被告刪除。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存摺提款紀錄影本一件、手機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八張及被告還款記錄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ꆼ原告稱其以朋友關係借錢予被告,卻避談被告與其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一起約一年,因原告欺騙被告其年齡與婚姻,故被告不想繼續在一起,直至一百零二年跨年時原告不理被告,被告也就不想再與原告連絡。
ꆼ被告母親是九十三年過世的,被告不知道怎麼會有遺產稅款稅單的事情,根本沒有這件事,雖被告收到存證信函,但被告同事說不用理會,因為這是沒有依據捏造的。
ꆼ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關於借款三千元一事,當時是因為被告沒有補摺,提款卡無法領用,所以向原告借錢,隔天就已歸還,被告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之前與原告有用LINE連絡,但之後就沒有。
至於原告指被告關於五萬元借款在LINE回以「了解」一詞,過那麼久了被告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五萬元,約定每月還五千元,利息二百元,被告僅還兩期,又再向原告借一萬元,故仍欠五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五萬元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五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五萬元借款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ꆼ原告起訴之初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存摺提款紀錄影本一件為證,然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提出之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內容則顯示「‧‧‧你也答應我同事姊姊,過年前要還她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息)、「‧‧‧你向我同事借,五萬元至今已經一年,未按月還款‧‧‧」(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訊息),原告並當庭自承不想借五萬元給被告,才推說是原告同事借的,顯見縱如原告所稱其有將五萬元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之認知亦非向原告借款,而係向「原告同事」或「原告同事姊姊」借款,參酌前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ꆼ原告提出之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中,對前揭「‧‧‧你也答應我同事姊姊,過年前要還她錢‧‧‧」之訊息內容,被告回覆稱「了解」,被告雖當庭辯稱時間已久其不知回覆的意思為何,然被告既不否認有傳此「了解」訊息,足見原告所稱以他人名義借款並交付予被告且未獲償還一事應屬可信,然如前所述,原告實非以自己名義出借款項予被告,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即無從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五萬元借款並無理由;
ꆼ至於被告是否另構成不當得利,因非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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