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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羅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使用被告所架設號碼 00-00000000電話所附掛網路服務,然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8日5時7分許,因被告設備故障,致原告中斷正在撰寫之「市場合作提議書」,迄103年5月19日13時49分許,被告始通知因機房問題造成網路中斷。
被告違反電信法第24條之規定,未於網路中斷服務時立即通知原告,或以公告方式公告周知,造成原告於該段期間等待被告修復網路,而無法先行處理其他事務,造成原告時間上之耗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於102年5月18日(周日)17時16分許接獲障礙申告,於翌日上班即派員查修,查明該障礙原因乃原告住處所在大樓電信室散熱風扇進風口遭不明塑膠袋堵塞,致散熱不良而當機,而電信室出入係由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所管制,該障礙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又被告已依中華電信申請書第32條之約定減收原告之月租費68元,並於6 月份帳單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架設號碼00-00000000 電話所附掛網路服務,於103年5月18日5時7分許發生設備故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縱使前開設備發生故障,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造成時間上之耗損乙節,並非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以其遭受時間上之耗損為由,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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