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05,2014041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守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 年度北小字第205 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 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3 年4 月1 日送達於原告,經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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