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092,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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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林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2月19日14時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擦撞路邊停車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于善恆所有之 6993-QZ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440元(零件38,140元、烤漆費用5,000元、工資 11,300元)。

肇事責任應以訴外人于善恆為30%,被告70%為分擔,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之70%,即38,10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料查核屬實。

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之記載所示,於車禍發生後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于春日係約定由被告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修復費用之七成,自行處理息事而請求警方免予處理,被告、于春日並均在該備註欄處簽名確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于春日於車禍發生當日已當場確認系爭車輛受損、兩造間應負賠償責任之比例,被告當時並已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車於 97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為證,應認係真正。

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及烤漆(烤漆為車體的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自97年2月出廠至102年2月19日事故發生時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8,14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 3,814元,加計烤漆費用5,000元、工資11,330元,共計 20,114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4,080元(計算式:20,114元×70%=14,0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35元
合 計 1,73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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