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127,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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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淑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9,954元、未收利息25元、帳務管理費1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6月16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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