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208,2014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陳芬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ꆼ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ꆼ佰元,逾期在第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者加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ꆼ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核准消費額度為250,000元,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3年3月26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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