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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0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林以萍
被 告 陳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陸拾ꆼ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ꆼ緣被告陳素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好市多聯名卡,有效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依約定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嗣因中國商銀與該聯名機構於九十二年間終止合作契約,故依約換發其他信用卡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頂級VISA金卡予被告。
而中國商銀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ꆼ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包含本金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利息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二件、持卡人卡片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二件、持卡人卡片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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