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213,2014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廖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440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6,754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686元)。

又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7.5%計算,共分48期攤還,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共計積欠60,000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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